組織處置是中國共產黨在長期實踐探索中形成的不合格黨員教育管理監督的制度安排,是保持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的內在要求和重要措施。2024年8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中國共產黨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辦法》(以下簡稱《組織處置辦法》),從黨規層面著重解決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規范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為嚴肅穩妥處置不合格黨員提供了一部專門的、統一的黨內法規。《組織處置辦法》呈現出鮮明的、與時俱進的黨規制度特征,體現了內容上全涵蓋、對象上全覆蓋、責任上全鏈條、制度上全貫通的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的要求。
從地方試點實踐探索到黨中央頂層設計
為貫徹落實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規定要求,早在10多年前,在中央組織部的部署和指導下,一些地方省委及其組織部開始圍繞打通黨員“出口”通道在一些地級市進行試點,各試點單位按照黨章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要求,結合各自實際,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辦法進行積極探索,分別制定了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具體辦法。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決策部署,中央組織部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組織處置辦法》稿。2024年5月2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組織處置辦法》稿。《組織處置辦法》是一部專門就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作出規定的黨內法規,其制定和印發,標志著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已經從地方試點探索階段上升為全面實施的發展階段。
《組織處置辦法》的制定和印發,一個重要貢獻在於以黨的中央法規形式首次完整地、權威地界定組織處置的概念和內涵。同以往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地方試點探索階段概念不明確、各自界定、適用情形寬窄不一等情況相比,《組織處置辦法》首次完整地界定了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概念,就是黨組織根據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依據黨員組織關系隸屬或者干部管理權限,對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黨員義務、不符合黨員條件甚至喪失黨員條件的黨員,按照規定程序給予相應的處置措施。這一規定的實質是黨組織對那些雖然沒有違紀違法犯罪行為、但卻不發揮作用的不合格黨員所採取的組織管理監督措施。
《組織處置辦法》的制定和印發,填補了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中央黨內法規空白,為在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實踐中正確認識和處理好組織處置、組織調整和黨紀處分之間的關系,提供了制度邊界劃分的黨內法規權威依據。組織處置的實質和定位是對不合格黨員所採取的組織措施,被處置的黨員沒有違紀違法行為,這是組織處置與組織處理和黨紀處分的明顯區別。組織處理是指黨組織根據《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的規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違規違紀違法、失職失責失范的領導干部採取的崗位、職務、職級調整措施,其處理對象范圍是“關鍵少數”的領導干部。黨紀處分是指黨組織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規定,對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按照規定應當給予黨員紀律處分。三者各有側重、各司其職,共同構成黨員教育管理監督全覆蓋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
黨中央頂層設計充分吸收了地方試點探索的實踐經驗,並進一步作出規范。比如,在地方試點探索中,對不合格黨員的主要表現形式的列舉式規定大體相同,比較成熟,在此基礎上,《組織處置辦法》將處置方式和適用情形結合起來,對限期改正、勸其退黨和除名的15種情形作出適當調整和充實,這就是:(1)限期改正,主要包括理想信念不堅定、缺乏革命意志、黨性意識淡薄﹔信仰宗教﹔工作消極懈怠,不發揮先鋒模范作用﹔組織觀念、紀律意識不強,不按照規定參加黨的組織生活、不按時足額交納黨費﹔與黨組織失去聯系6個月以上、2年以內等方面。(2)勸其退黨,主要包括為了達到個人目的以退黨相要挾,經教育不改﹔限期改正期滿后仍無轉變等方面。(3)除名,主要包括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場動搖,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背棄黨的初心使命,已經喪失黨員條件﹔沒有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者不交納黨費,或者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因與黨組織失去聯系被停止黨籍,2年后確實無法取得聯系﹔受到勸其退黨處置、本人堅持不退等方面。這表明先地方試點探索、后總結經驗上升為中央法規,是解決黨員教育管理監督的重點難題問題的有效途徑。
從原則性、分散性規定到專門化、集成化規范
《組織處置辦法》總結黨內法規制度建設的實踐經驗,按照黨中央關於黨的建設各方面制度有機銜接、集成聯動、協同協調的部署要求,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作出專門規定,突顯黨內法規制度建設從原則性、分散性規定到專門化、集成化規范的發展態勢。 關於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問題,黨章在第九條從兩個方面作出原則性規定。一方面,黨章對不合格黨員的性質認定作出兩種情況的總體規定。第一種情況是對黨員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黨員義務,不符合黨員條件的勸退機制﹔第二種情況是黨員自行脫黨的組織處置機制,包括黨員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不參加黨的組織生活,或不交納黨費,或不做黨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認為是自行脫黨。自行脫黨的黨員在性質上也屬於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黨員義務,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不合格黨員范圍,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第一種情況是黨員被黨組織勸退,第二種情況是黨員自行脫黨。另一方面,黨章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程序作出規定,包括黨支部應當對他進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應當勸他退黨。勸黨員退黨,應當經支部大會討論決定,並報上級黨組織批准。如果勸告退黨的黨員堅持不退,應當提交支部大會討論,決定把他除名,並報上級黨組織批准。黨章的上述規定成為其他黨內法規規定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總源頭、總依據。
為了維護和執行黨章的上述原則性要求,在一些其他黨內法規中有一些零散性規定。2014年8月,中央組織部、中央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領導小組印發的《關於做好處置不合格黨員工作的通知》,明確了認定不合格黨員的6種具體情形和處置不合格黨員應當執行的5個程序,但這主要針對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工作突出任務制定的﹔2016年12月,中央組織部印發《關於做好與黨組織失去聯系黨員規范管理和組織處置工作的通知》,進一步對組織處置工作作出規定,但這主要目的是做好失聯黨員管理監督﹔2019年5月,黨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黨員教育管理工作條例》,將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的具體內容歸入第六章“黨員監督和組織處置”之中。這些規定雖然為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提供了具體依據,但仍缺乏專門性的、系統性的黨內法規,使得開展不合格黨員處置工作的重要性、針對性和有效性難以充分體現。
2024年8月,黨中央印發的《組織處置辦法》,是改革開放以來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的首部專門性、集成性的黨內法規。《組織處置辦法》共27條,主要包括4方面內容:一是對組織處置的總體要求、概念和方式、原則等作了規定﹔二是規定了限期改正、勸其退黨和除名的適用情形,細化處置程序及后續事項﹔三是對可以不予處置的情形、合並處置等應把握的政策要求作出規定﹔四是規定了組織處置的工作責任、工作紀律等。這不僅為黨組織做好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提供了全面系統、完整規范的具體依據,也凸顯了“辦法”的細化定位及其注重實際操作性的特點,體現了全面從嚴治黨走深走實的發展態勢,為不斷增強黨員隊伍的先進性和純潔性提供了專門黨規制度保障。
從單項黨規制度規定到注重多部黨規制度銜接的操作性
《組織處置辦法》本身是一部單項黨內法規,但它不是一部孤立的、自我封閉的黨內法規,而是特別注重多部黨規制度銜接中的操作性。這既是辦法這類黨內法規的定位和特點,也有利於在實踐中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堅持立足教育、轉化提高,堅持客觀公正、慎重穩妥,區分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一時表現和一貫表現的有效手段,有利於明確組織處置政策界限。
注重對其他黨內法規相關規定作出銜接補充規定。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是政治性、實踐性很強的工作,《組織處置辦法》充分把握這一特點,堅持從實際出發,注重區分主觀與客觀,規定了可以不予處置的情形,包括因黨員所在黨組織不健全或者軟弱渙散、組織生活不正常,黨員無法正常參加組織生活、履行黨員義務的,以及黨員受客觀條件制約,一時無法完成黨組織所分配的工作,在短期內或者某項工作中不能發揮作用的,可以不予處置。這一規定補充了其他相關黨內法規的制度空白,確保黨組織不能因落實組織處置工作而出現不顧客觀事實,盲目地下指標、定比例的形式主義的現象。同時,還對退黨除名、自行脫黨除名程序,以及對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流動黨員的組織處置程序作了規定。
注重保障被處置黨員的黨內申訴權制度銜接的程序操作性,強化在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中保障黨員申訴權的特殊重要性。黨內申訴權在黨章中有總體規定,黨員權利保障條例對涉及黨員申訴權的具體情況作出規定,包括黨員對於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訴。《組織處置辦法》銜接黨章和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並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即規定被處置黨員對處置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黨組織按照規定進行復議、復查,並給予負責的答復。對於需要糾正的處置決議,應當重新作出決定,由重新作出決定的黨組織報其上級黨組織審批后在一定范圍內宣布。這就呈現出辦法這一類黨內法規的應有定位和突出特點。同時,對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工作中保障黨員申訴權,具有特殊重要性。這是因為盡管不合格黨員組織處置與黨紀處分的性質不同,但是黨組織對不合格黨員作出勸退和除名的處置結果,實際上同黨員被開除黨籍的政治后果是一樣的,就是都失去了黨籍。而黨籍是黨員的政治生命,黨員個人應當十分珍惜,黨組織在處理有關黨員的黨籍問題時,應當十分慎重,發現處置不當問題,應當及時通過黨員申訴權救濟程序進行糾正,確保處置結果客觀公正,經得起歷史檢驗。
(責編:孔舸洋、鐘鳴)